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0年度,6號
TPBA,110,簡抗,6,202107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幽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間地價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
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 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 不應准許,應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9年8 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94704602號函關於地價稅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訴一字 第1096102041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 10日送達抗告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是抗告人未依規定補 正起訴程式,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沒有多餘錢付訴訟裁判費,如果一直在未於 當年度申報土地用途變更一事上打轉,即使付裁判費也是會 被駁回。多次向承辦人說明是因並未收到來函通知要辦理變 更土地用途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違 背何項法令條款,其顯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應 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