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87號
TPBA,110,簡上,87,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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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 上訴 人 陳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並再(就)任總統府,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萬3,140元,屬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 情形,經支給機關即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 09年9月11日輔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 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下 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2項)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則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是 本院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以: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 存利息,並再(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總 統府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等情,有被上訴 人個人資料列印單、總統府109年6月4日華總人三字第10910



037360號函及所附優惠存款人員名冊附卷可稽。又依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服役條例事 件準備程序之補充陳述,及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 防委員會會議109年10月7日議事紀錄可知,軍人退伍可區分 為一次領取退伍金、領取月退及緩發退除給與核發結算單等 3種情形。關於領取月退係適用服役條例第46條、第34條規 定;關於領取結算單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3條 規定,但關於領取一次退伍金部分,則法無明文,爰國防部 以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7號函(下合稱1 07年9月18日函)認為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得繼 續領取,之後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再 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 下稱109年5月19日函)廢止107年9月18日函,停止辦理優惠 存款,但之後又因立法院認為監察院的糾正不符合服役條例 之立法意旨,以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 通知國防部,國防部才又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 0249592號函通知領取退伍金人員再任公職者,自109年12月 1日恢復優惠存款。足見針對「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是否 應為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範效力所及,法律並未明定, 立法院及監察院間就此亦有不同意見。而支領退伍金乃屬一 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 付時終結(司法院釋字第781解釋理由書第71段參照),上 訴人固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為其主張原處分合法之論 據,惟該函僅係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予以闡 釋,雖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 有禁止支領雙薪之意,惟本件支領優存利息乃被上訴人基於 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認類此情形有予以調 整之必要,亦應立法明文,而非得以在法無明文而以非屬適 法之法律解釋方式予以限制或剝奪。
㈡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所規範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選擇 ,應針對本於合理調整軍職人員退除給與之立法目的,就具 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之退除給與,前述3類之退伍人員何者應 為規範效力所及,立法者本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行政法 院實難越俎代庖代立法機關為此立法政策之決定。被上訴人 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屬一次性之退除給 與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針 對「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非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範 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依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示內容,以原 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並 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顯然違法等詞,為其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 月26日優存利息之其餘之訴的判決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 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 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 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 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 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 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 存利息,並再(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總 統府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經支給機關 即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09年6 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惟依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第176頁)所載,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 已於109年11月27日恢復,則原處分於原告起訴後、原審為 原判決前,原處分是否已因卷附上訴人所作成109年11月27 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 第167-169頁)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而失其效力(消滅) ,未據原審依職權查明,是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是否仍存在 ,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若原處分 已消滅,於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則仍 得變更為確認之訴,且依前揭說明,本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



,使被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之機會, 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惟原 審疏未依職權調查並闡明,即逕就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 審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違。上訴意旨雖 非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如上之違誤,仍應予廢棄。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尚待 原審查明原處分是否已消滅,並闡明正確的訴之聲明及訴訟 類型,且被上訴人經闡明後所為之訴,其有無理由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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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