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鍾繼賢為「星孕國際診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OO號3樓、OO號3樓,下稱星孕診所)之負責醫 師。緣民眾於民國108年6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所屬衛生局陳情星孕診所不當收取「人工生殖手術」自費醫 療費用,經星孕診所提供相關收費資料並回復收取「不限顆 數之切片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卵子使用費( 取得卵子服務費)」51,110 元(含捐贈者掛號費、看診/療 程指導費、捐贈者及受贈者經陰道濾泡超音波費用、捐贈者 打針抽血及護理費…等)後,被上訴人調查審認星孕診所收 取之自費「切片費用」、「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 」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而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另收取之「胚 胎解凍費用」4,000元/支,不符合「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 費標準表」所訂胚胎解凍費:「6,000元至7,500元」,乃依 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 12月2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8239859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5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就星孕診所向民眾收取「胚胎解凍費用」之部分,訴願 機關認定其收費低於「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 尚非屬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稱「超額收費」之情事, 惟就其他部分則認定違規屬實,而不影響依法應予裁處之結 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切片費」部分
⒈「胚胎染色體篩檢之切片費」為國內著名醫院及相關診所 採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收費標準及 其他人工生殖診所之收費價目表、其他人工生殖診所之收 費價目表可資佐證外,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自費項目價目表明載「胚胎 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及「胚胎切片」項目可證。被上訴人 雖稱其核定台北慈濟醫院項目中並無切片費,然此顯係用 詞是否完整度之差異,該院經核准之技術費即切片(技術 )費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台北慈濟醫院核定項目中, 於「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項下之「收費內容說明」欄 即載明包含技術費,而「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所需之 技術費就是切片費用,故台北慈濟醫院對外公告才會列胚 胎切片,比胚胎技術費之用詞更加具體限縮,易言之,切 片費之項目並未逾技術費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台北慈濟 醫院與上訴人非屬同等級,不可援用,與「新北市人工生 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5 點並未區分診所或醫院之記 載內容不符。
⒉再由黃建榮婦產科診所經核定之收費項目第17點明載「胚 胎細胞顯微切片技術費」,益證切片費或稱切片技術費, 或稱技術費,不論係切片費或切片技術費或技術費,所指 同一,該項費用屬於醫療機構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自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原審既去函該診所,並經該 診所函覆,卻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函覆結果不論,自有證 據法則之違誤。「切片費」既有前述同業標準之項目及費 用可為收費標準,原審認定上訴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自 非妥適。
㈡關於「取得卵子相關費用」部分:
⒈「取得卵子相關費用」,為人工生殖常見之醫療費用,此 有上訴人所提其它醫療院列有相關處理、耗材費用可參, 並非上訴人自立名目之醫療費用,尤其「取得卵子相關費 用」中所包含掛號費、看診、超音波檢查費、護理費、藥 費、病房費用、注射費用等,顯非擅立名目收取費用。 ⒉又由蔡佳璋婦產科診所109年12月24日北中生醫字第011號 函覆內容,可知「取得卵子相關費用」、「切片費」行之 有年,確為同業同級診所之收費標準與項目,並非上訴人 自立名目之醫療費用。原審援引蔡佳璋婦產科診所之函文 ,卻稱「不會將超音波費用及護理費,列入取卵項目下收 費」,自有誤會。另蔡佳璋診所函文雖提及看診費、掛號 費、檢查費是參考「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收 費,然何以上訴人參考「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就逕認上訴人之收費不合法?是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實則,「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附 註欄記載:「本表未列、健保給付亦未列入之項目,可參 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 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擅 立名目之「費用明細表」共計11項,總計金額為51,110元 之費用,即使依被上訴人所辯不屬於「新北市人工生殖技 術收費標準表」第一欄「取卵」類別之「含取卵手術費、 取卵麻醉費、取卵材料費及卵子找尋處理費」項目,但該 11個項目,均非上訴人擅立名目,而屬「新北市西醫醫療 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原 處分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擅立名目收取費用,確屬不當 。又本件相關費用不在「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附註欄所載「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 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 指定醫師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 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費用」之範圍內,當無醫療法第22條 第2項之違法。
㈢另訴願決定既已認定「胚胎解凍費用」4,000 元並無違反醫 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處罰依據已 有錯誤,自應由被上訴人重為處分,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撤 銷,已造成客觀上該與事實不符之裁處書繼續存在,而顯示 上訴人收取「胚胎解凍費」4,000 元係屬不法之錯誤事實, 更對上訴人之信譽與權益產生影響,自非妥當適法,原判決 仍為與訴願決定為相同之認定,亦屬不當。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療 收費標準之核定,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 旨,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 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 權益,避免因醫療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 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 、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 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責。
㈡被上訴人本於前揭醫療法之規定,訂定「新北市西醫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表」,分就「掛號費」、「診察費」、「藥材費 」、「注射技術費」、「護理費」、「病房費(每日,不含 住院診察費)」、「病歷複製費」、「診斷證明書費」、「 膳食費」、「其他」、「羊膜穿刺術」等項目,明訂其收費 標準(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除於該表附註欄內敘明 該收費標準表之適用對象為「非健保身分就診者」(附註第 1點後段),並於第3點明文:「本表未列、健保給付亦未列 入之項目,可參考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 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依據新北市政府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辦理申請核定。」是未經上 開收費標準表及健保給付列入之醫療項目,西醫醫療機構於 訂定其收費金額時,固可參考「新北市政府或其他直轄市主 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金額」 ,仍應送請被上訴人辦理核定程序,非可逕予援引參考後, 未經核定即對外收費。又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新北市人工生 殖技術收費標準表」,亦分就「取卵」、「取精」、「冷凍 精蟲」、「精液檢查及洗滌」、「體外受精」、「精蟲顯微 注射(ICSI)」、「胚胎培養」、「囊胎培養」、「協助胚 胎孵化術(AH)」、「胚胎植入」、「冷凍胚胎」等類別, 明訂其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27、128頁),並就各類別所涵 蓋之服務項目加以明文;其附註欄第3點、第5點分別敘明: 「本表未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亦未列入之項目,參照其他 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費辦理。」「醫療機構各項自費項目及 收費金額,未超過本府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 限,可逕予公告收費金額,免送本府核定;超過已核定之醫 療機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者,應送本府醫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是於人工生殖技術收費部分,未經上開收費標準 表及健保給付列入之醫療項目,醫療機構可參考「其他同層 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於未超過被上訴人「已核定相同 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之情形,可逕予公告收費金額 ,毋庸送請被上訴人核定;然於「超過已核定之醫療機構自 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者」,則仍應循核定程序辦理。 ㈢本件上訴人所收取之「不限顆數之切片費用」(18,000元) 、「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51,110元),均未 經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核定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 第10頁)。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據為上訴之理由,然查: ⒈關於「切片費」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台北慈濟醫院經被上訴人核定項目中,於「 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項下之「收費內容說明」欄即
載明包含技術費(原審卷第199 頁),而「胚胎著床前 染色體篩檢」所需之技術費就是切片費用,是「胚胎染 色體篩檢之切片費」為國內著名醫院及相關診所採行等 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判決參據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 ,敘明我國醫療院所設置條件的層級,目前分為醫學中 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星孕診所係屬基 層診所,台北慈濟醫院係屬區域醫院,長庚醫院係教學 醫院,依「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北 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規定,星孕診所與醫 院非屬同等級醫療機構,自不得參照收費等語(原判決 第12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⑵上訴人固主張「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 第5 點並未區分診所或醫院等語。然如前所述,該收費 標準表第3 點業已明訂:「本表未列、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亦未列入之項目,參照『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 費辦理。」(雙引號為本院所加),至於第5 點則係就 醫療機構各項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依其是否超過被上 訴人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金額上限,律定其應否送 請被上訴人核定之程序性規定;換言之,未經上開收費 標準表及健保給付列入之醫療項目,醫療機構可參考「 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於未超過被上訴人 「已核定相同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之情形,可 逕予公告收費金額,毋庸送請被上訴人核定;然於「超 過已核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上限者」,則 仍應循核定程序辦理。是上訴人未能綜觀全規範意旨, 僅以前開第5 點規定未敘及「同層級醫療機構」,即據 為其得參酌台北慈濟醫院經核定之收費標準而毋庸送請 被上訴人核定之理由,自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固引用訴外人黃建榮婦產科診所收費項目表( 原審卷第201 頁),主張不論係切片費或切片技術費或 技術費,所指同一,該項費用屬於醫療機構已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項目,其自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原審就 該診所函覆結果不論,已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然依上開 卷證資料所示,該診所之收費項目表係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核定,並非被上訴人,已與前揭「新北市人工 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3點、第5點之規定不合, 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毋庸送請被上訴人核定其收費標準之 依據;且依該診所之收費項目表所載,其「胚胎細胞顯 微切片技術費」為每次15,000元,與本件「切片費」為 18,000元,金額非但不同,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更高於
黃建榮婦產科診所所收取之費用,尤無可認上訴人得參 照黃建榮婦產科診所之費用標準而據為無庸送請被上訴 人核定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卷證資料固未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認可採(按:上開黃建榮婦產科診所收費項目表 ,並非該診所所提供之資料,而係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 ,上訴人所指「原審既去函該診所,並經該診所函覆」 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關於「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部分: ⑴按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 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規定乃係「為促 進醫德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 所指「前條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項目」未經主管機 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參照),此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 之收費項目無涉;亦即縱使收費項目常見諸其他醫療院 所,如符合「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附註第 5 點所規定應送請被上訴人核定之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 者,醫療機構即應依規定辦理,未經核定之收費項目而 對外公告收費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是上訴 人所稱「取得卵子相關費用」為人工生殖常見之醫療費 用,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它醫療院列有相關處理、耗材費 用可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非上訴人自立名 目之醫療費用等語,顯於前開法文所指「擅立收費項目 收費」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此合先敘明。
⑵次按被上訴人為執行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使 審查作業流程制度化及透明化,以提升行政效率,乃參 照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 原則」(原審卷第113、114頁),訂定「新北市政府醫 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原審卷第117、 118 頁)。依該作業程序規定,該市轄區內開業之醫療 機構,如有新增之自費醫療收費項目,應依該作業程序 ,檢具申請書、成本分析表、與成本分析表所列項目相 符之佐證資料(如報價單)等文件,送被上訴人審核( 第3點第1項);非屬被上訴人已公告之西醫、中醫醫療 機構收費標準表等收費標準表所定之收費項目,或醫療 機構新增或調整自費項目收費金額超過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及醫療
設施水準等因素,依本審查作業程序核定(第4點第2款 )。由上開規定可知,於非屬被上訴人已公告核定之收 費項目,應由醫療機構檢具包含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 送由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併同市場行情、醫療 設施水準等因素加以審酌,俾使核定之醫療費用得以契 合當地醫療水準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免因不合理之 醫療費用而影響民眾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
⑶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卵子銀行費用細目表」(原審卷第 219頁)所示,其向陳情民眾所收取51,110 元費用之項 目包括「捐贈者掛號費(每次1000、療程中8 次回診) 」等11項,其中「打針抽血及護理費」、「術後腹部超 音波追蹤」、「術後白蛋白注射點滴」等項目,不在「 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列「取卵」類別、 項目中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3頁),經核 尚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固主張上開11項項目,即使 不屬於「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第一欄「取 卵」類別之「含取卵手術費、取卵麻醉費、取卵材料費 及卵子找尋處理費」項目,但該11個項目,均屬「新北 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按:詳如上訴理由狀之列表說明,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3頁)等語。然按醫療費用之名稱及其所涵蓋 之醫療項目內容,多無一定之標準,各醫療機構所為歸 類方式及名目不一,態樣五花八門,單就費用之名目觀 之,欲判斷其是否屬於經主管機關核定(包括公告之收 費標準表)之費用項目,本即可能存有爭議,遑論名目 不一者。例如:上訴人固主張「術後荷爾蒙拮抗劑注射 1800×4支」、「術後白蛋白注射點滴2000×6瓶」、「 術後Dostinex口服藥200×7」(原審卷第219 頁)屬於 「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之「藥材費」 (原審卷第119 頁),故上訴人並無擅立收費名目,且 無超收之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稽諸該收費標準 表僅載稱「一般用藥(每日)(六○~二五○」、「特 殊用藥(按進價加百分之十五)」、「材料費(不屬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品項,按進價加○~百分之五十 )」,則上訴人所收取費用之上開3 項藥品,究竟是屬 於收費標準表「藥材費」何種類別?其所收取之費用是 否超過上開標準?均有所未明,在未經上訴人檢附成本 分析等相關資料,送由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併 同市場行情、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加以審酌前,亦無從 認定其收費是否合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至上訴人指稱依「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附 註已明載掛號費可逾150元(原審卷第122頁),原審認 此部分不符該收費標準表所列不得逾越150 元,與卷證 不符一節(本院卷第41頁),即令可採,然此部分尚不 影響上訴人有前述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擅立收費項 目之情事,併此敘明。
⑷又「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附註欄第5 點所 載:「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 、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指定 醫師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 得向民眾收取上述費用」等內容(原審卷第122 頁), ,僅是以例示方式說明擅立之名目,非謂擅立名目之收 費僅限於前揭例示之項目,是上訴人據此陳稱本件相關 費用不在該附註範圍內,其自無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之 違法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關於「胚胎解凍費用」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按 :即上訴人,下同)之診所向民眾收取「胚胎解凍費」4000 元,低於上開新北市人工生殖技術收費標準表所定6000元下 限部分,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既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 標準超額收費,則該診所所收取醫療費用低於原處分機關所 定收費標準下限者,尚非屬醫療法上開規定所稱『超額收費 』之情事,此部分並未違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縱然被 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部分(胚 胎解凍費用)被認為不當,然就整件行政處分內容(切片費 、卵子使用費【取得卵子服務費】)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依法 應予裁處之審議結果,因前揭2 項收費非屬被告已核定之自 費醫療項目,且原告診所也未向被告申請前揭2 項自費醫療 項目核定,即逕向民眾收取,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其行為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而處分機 關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5 萬元罰鍰,已屬最低罰鍰金額 ,尚難認有構成撤銷原處分理由」等語(原判決第13、14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既已認定「胚 胎解凍費用」4,000元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則 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處罰依據已有錯誤,自應由被上訴人重 為處分,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撤銷,已造成客觀上該與事實 不符之裁處書繼續存在,對上訴人之信譽與權益產生影響, 自非妥當適法,原判決仍為與訴願決定為相同之認定,亦屬 不當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屬無誤,其理 由論述固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查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