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國有花蓮縣秀水鄉下水原段105及105之1 地號土地,前經被 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經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 20 日完成耕作權登記。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程序再 開,請求撤銷上開耕作權登記,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處置。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准予重開行政程 序,並作成撤銷參加人前開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本 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獲准辦理耕 作權登記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