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27號
TPBA,110,再,27,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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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 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 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8年 度訴更二字第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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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