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201號
TPBA,110,交上,201,202107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范毓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8月10日8時48分,停置在臺北市中正區信 義路2段174號前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以其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處臨停」之違規行為,檢具自身所持科學 儀器採證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9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認定 上訴人違規屬實,乃填製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N18295 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 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仍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以10 9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1829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罰 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2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採證光碟 從開始拍攝至結束僅8秒,原審法院不可臆測系爭車輛於8秒 之後,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地點,且汽車於路邊「準備停車」 或「起駛」時,客觀上都不可能在車輛移動中完成,系爭車 輛事發時屬未熄火腳踩剎車之暫時停止狀態,且閃爍左側方 向燈,避讓左側車道車輛,準備駛入左側車道,縱非準備停 車亦極可能屬起駛之狀態,採證光碟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 違規,原判決卻以系爭車輛處於停妥不再移動之停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狀態,並認定系爭車輛「占據」車道、「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又 未究明本件符合臨時停車何一法定構成要件,亦有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得免予舉發情事,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指明系爭 車輛有於前開違規地點停放至少達8秒以上,及當時因系爭 車輛持續停留所造成周邊汽機車駕駛只能減速繞行等情,經 核且與卷證相符,相較於當時所在車流係循序行進之狀態, 亦可見系爭車輛明顯停止行駛,原判決所為認定確無違誤; 原判決理由進而論明該車前開未移動情狀並不屬準備停車狀 態,並基於被上訴人以其停車事實論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 第10款之臨時停車,係從輕認定而無違法(按同條第11款所 規定之「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 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 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交處罰 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 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



規停車規定);另針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法乙 節,亦有具體指駁說明(原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24行、第10 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23行)。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均 係就其在原審業曾提出且經原判決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 ,重複爭執,而謂原判決有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難認其上訴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其具 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