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178號
TPBA,110,交上,178,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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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沈琨財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因於新北市 鶯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有不依標 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放慢車速 靠近稽查員警,假意接受稽查,隨後直接駛離,不按稽查員 警之指示受檢,而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乃於同日填 製新北警交字第C16550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24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 165506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函請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 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仍維持上開部分裁罰),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保存期限已過且監視器視角並無包含 上訴人所稱之停等位置等語」(參原判決第4頁第20、21行 ),然:
⒈被上訴人提供光碟檔名為709123.t之影像檔(下稱系爭影



像檔)是公園橋路段的監視器所攝,此為公園橋的監視器 自然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停等位置,又影像時間約莫是落在 2020/9/13,16:51:31處,被上訴人為何不同時查證16:51 :31至16:56:31這5分鐘影像晝面?此段影像至少能證明上 訴人走回案發地點找員警受查的時間點。
⒉除公園橋路段有監視器,另外還有一支監視器在文化路37 1巷口與館前路口處,此監視器便可看到系爭車輛停等的 位置,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收到郵掛通知並於同年月 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參原審被證2),陳訴內容 即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然被上訴 人始終不提供館前路口監視影像,致使上訴人錯過監視器 影像的保存時間,且假如監視器畫面的保存期限已過,被 上訴人又如何提供系爭影像檔,可見其前後矛盾及刻意隱 瞞有利被上訴人證據之處。
㈡觀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函 (參原審被證3),其在說明內容裡明確表達,「案係員警 於109年09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 」,然:
⒈系爭車輛停靠於文化路371巷口與館前路口處,其與案發 地點走路約3至5分鐘時間,上訴人於16:51:31至16:56:31 左右既已走回案發地點準備受查,當時仍屬稽查員警的執 勤時間,卻發現該員警早已離開崗位,未見其在執行勤務 ,亦未見其所架設之違規稽查取締的密錄機器設備,致使 上訴人返回現場無法受查,竟又遭該員警開單告發「不服 取締而逃逸」,顯見員警有失職之疑慮。
⒉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員警違規稽查取締所配置使用的密錄機 器影像,時間約在16:59:00分之後的5分鐘,以便證實員 警有無離開崗位,亦能證明該員警是否符合舉發機關函覆 說明「職於現場步行往前確認該汽車未依規定停車後,未 見到原告走回現場等語」之內容(參原判決第7頁第21、2 2行)。
㈢綜上,上訴人於案發地點被該員警攔下後,因不確定能否停 橋上且路邊又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因此直到將系爭車輛停 在文化路371巷與館前路口,始走回案發地點準備受檢,倘 上訴人要逃逸何需返回?上訴人並無任何逃逸跡象更無不服 取締的想法,該員警與被上訴人所述仍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 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 護。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逃 逸」,係指逃離案發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行為人) 主觀上應有逃逸之意思,客觀上有逃離案發現場而逸走之行 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地點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 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依舉發機關復函、員 警報告書、擷取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有上揭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認上訴人離開公園橋體後順勢「右轉」而逕自離開 ,且監視器視角並無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停等位置(原判決 第7頁第14行與第25行);與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6日檢送 執勤員警鄭奕謙回覆執勤情形(行政訴訟再次查明案,原 審卷第133頁)及提供路口監視器與上訴人所稱停車位置 關係圖示(原審卷第135頁下方照片與第136頁上方照片)



分別載明或顯示上訴人係自文化路371巷「左轉」館前路 ,明顯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離開公園橋體後 順勢「右轉」之證據,復與前揭卷內所存證據不符。究竟 上訴人離開公園橋體後係「右轉」或「左轉」館前路?原 審應得會同兩造勘驗檢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證光碟 (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一,附於原審卷最末 頁證件存置袋內),並請上訴人詳予陳明,如有疑問,亦 得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說明,以調查上訴人離開公園橋後, 正確之車行方向,併釐清其有無停車與停等位置,及該路 口監視器究能否拍攝到上訴人所稱停車位置等相關事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停車後立即走回橋面現場,整個過程約 4至5分鐘的時間,惟員警已離開哨站現場,上訴人並無拒 絕稽查而逃逸,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4日即提出申訴,請 求查閱路口監視器等情(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起訴狀 參照);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章行為,上訴人既於109年9月24日即向被上訴人提 出申訴,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原審卷第83頁參照 ),斯時距109年9月13日案發尚未滿一個月,何以被上訴 人未能即時調閱或通知舉發機關於監視畫面保存之一個月 期限內儘速調閱查明?何以逾一個月之保存期限後,遲至 110年4月6日始由舉發機關回覆被上訴人並提出現場監視 器位置與圖示之說明(原審卷第131-136頁參照)?又原 判決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 2號函,認定員警於109年9月13日下午4至6時執行交通違 規稽查取締勤務,於鶯歌區文化路371巷內攔查汽車‥‥ ‥(原判決第6頁第24-27行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停車後 返回橋面,整個過程約4至5分鐘,尚在上開執勤時間內; 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執勤過程之採證光碟(原審卷第72 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一,附於原審卷最末頁證件存置袋 內),原審自應詳予勘驗檢視該採證光碟,釐清上訴人主 張停車後立即走回橋面現場,是否屬實?
⒊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係因看到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故不依警員指示停於橋上受檢等語,惟按該禁制 標牌之位置位於公園橋之末尾端(見原審卷第97頁上方照 片),上訴人於受本件警員攔檢時之位置(即公園橋之初 始端)應無法看見該禁制標誌;而退步言之,縱令其有看 見該禁制標誌,仍不解免其立即就地停車受檢之義務,上 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違規」等情(原判決第8頁第3-9行參照);但 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佐證擷取照片所示(原審卷第91頁



下方、95頁下方、96頁),上訴人駕車行經公園橋,沿路 橋面之右側,確有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上訴人經警 欄查後,主張看到「禁止臨時停車」,乃往前找適當位置 停靠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申訴書參照);參以當 時沿橋面路邊右側,確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何以上訴 人有立即於橋面路邊紅線停車之義務?是否影響橋面車流 與安全?如有規範義務衝突時,衡情上訴人是否即得作出 正確判斷?上訴人未選擇於劃有紅線之橋面上停車,是否 即得憑以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審 就此未調查斟酌上開橋面右側路邊確劃設禁止停車紅線標 線之證據,就上述重要事項,復未詳予交代其認定之理由 ,亦有疏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未備 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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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