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122號
TPBA,110,交上,12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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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范毓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8日12時28分許,停放在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 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舉 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5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7063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7 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 原審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8 月17日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 審。原審繼以110年1月21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屬靜止停車狀態,無非係 依憑採證相片,惟採證相片僅係時間相同之2幀靜態相片, 尚不足以判斷系爭車輛係處於起駛、或準備停車,或停車狀 態,原判決遽以認定系爭車輛屬靜止停車狀態,顯然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



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2幀採證相片拍攝時間相 同,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在相當不同時間點仍靜止停在該處, 而未前後挪移、緩行,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雖以較有利於違規停車之臨時停車作推定,惟原判決 既認定「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資料,無法據以確認系爭 車輛是否業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此即對系爭車輛停放時 間究竟超過3分鐘或未滿3分鐘,無法證明並確信;且採證照 片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而符合「臨時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況亦有可能成立屬靠 近路邊但不罰之「準備停車尚未穩定停妥」、「尚未穩定停 妥即將起駛」或其他根本非停車靠近路邊之狀態,基於有疑 唯利原則,應以證據不足不罰。原判決未究明系爭車輛如何 符合「臨時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而無悖於構成要件該當 性,亦未見原判決依據證據細繹如何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 件,遽認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規定,係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先盡合義 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始能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依舉發機關 108年5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5168號函說明五及108 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6450號函說明四,明確 函復稱:「細則第12條之規定,係規範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察任務之人員,於現場執行交通違規執法取締 勤務時,得就符合該條各項明定交通違規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然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非屬上述現場交通違規執法取締 得施予勸導之範疇。」等語,顯然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對本 案係以民眾檢舉為由,而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行使裁量,逕 製單舉發,其裁量怠惰之違法事證至為灼然。原判決引用舉 發機關於舉發後之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33 74號函,補行代替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盡卻未盡裁量怠惰之 違法,無論係出於有意漠視、或疏漏未正確掌握證據,原判 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卻未斟酌及對此攸關判 決之證據何以不採卻未備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檢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舉發機關員警僅致電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身分為 人別核對,且檢舉人數次拒絕到場接受調查詢問,亦未在法 院具結作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僅憑其單方面空言陳 述,檢舉人身分之真正及證言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原判決 竟無視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



身分」應不予舉發之規定;且判決基礎使用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違反傳聞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未就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盡職權調 查,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 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按行為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項)本 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 及附牌標示之。」是以,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除有縮短之必要外,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將車輛停 放於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者,即違反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次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 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8日12時28分許,停 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拍照採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舉 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採證相片2幀(



原審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卷,下稱原審第214號卷,第59、 61頁)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輪下方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晰可見,上訴 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上訴人自承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繪有紅色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違規地點(原審第214號卷第 169頁),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被上訴 人從輕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元,自屬有據。至原判決理 由對上訴人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固未論及而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判決結論尚無 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仍應維持。
㈣上訴人雖執前開上訴意旨以為爭執,惟原判決係觀之採證相 片,檢舉人係從系爭車輛後方及前方各拍攝1張採證照片, 衡情若系爭車輛為行進間車輛,當無自車頭近距離拍照之可 能,佐以系爭車輛靠路邊停放,與一般行進間車輛行駛於道 路中間不符,而認定系爭車輛當時確為靜止停車狀態無疑(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當日我有違規停車在該路段」等語 ,原審第214號卷第169頁);又因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 資料,無法據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業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 舉發機關於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要件情形下,選擇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予以舉發,並無違誤,自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 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無涉;再舉發機關已陳明系 爭車輛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有致生 車輛、行人出入該交岔路口之閃避、視線死角、轉彎角度等 致生車禍事故成因之嚴重危害性,自無處理細則之適用等語 ,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行使,經斟酌本件事 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裁量瑕疵 ,自與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無違;另本件檢舉人係以透過網 路檢舉,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話、 信箱,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致電查證屬實,並無處理細則第23 條所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 與原審卷內所附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8年5月1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087015168號函暨所附檢舉人資料、108年5月1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8944號函、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087063374號函、109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93024746號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9年10月27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093026474號函暨含檢舉人資料等證據之光碟 片,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 理由不備情事。再檢舉人雖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然原判 決並未引用檢舉人之陳述意見作為判決之依據,自無有適用 傳聞證據之違誤。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各節,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 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原判 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 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處理細則第12條及 第23條第3款等規定及論理法則、傳聞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上訴人係就本院廢棄原審前 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之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並未 向上訴人收取上訴裁判費,故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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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