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65號
TPBA,109,訴,965,202107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 林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吳松溪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對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 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原係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聘任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 日至108年7月31日),擔任甲生高一班級間晚自習督導教師 。因疑似肢體騷擾甲生,被告學校於108年1月17日接獲甲生 家長申請調查後,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 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㈡、嗣學校性平會作成108年10月16日性平字第0000000000案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的行為 係強制猥褻,性侵害成立。被告即以108年11月29日慧中學 字第1080006957號函(下稱108年11月29日函)檢送該調查 報告書,並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告認為申復無理由,以109年1月15日慧中學字第1090 000246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繼以提出申訴, 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5日決定申訴駁 回後,針對被告的解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被告學校108年11月29日解聘決定。



三、本院查:
㈠、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 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 有一定的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 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 之性質。因此,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 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定其為公法 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 濟。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 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 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㈡、本件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兩 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函通知原告予 以解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若有 爭執,核屬私法爭議,依上開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因被告所在地位於宜蘭縣,爰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