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號
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訴訟代理人 樊成華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9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62825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馬曉蓁變更為黃榮泰,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2月3 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98240465號函(下稱前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原告閱覽107年1月2日被告學生楊生(個人 資料詳卷)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記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 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 錄。及前揭資料均聲請確認無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 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及被告常態編(調) 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之成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109年7月3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98243716號函 (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62825號(案號:1090090804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 7年1月17日常態編(調)班會議記錄(下稱107年1月17日會 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明二之專輔教師介入關懷輔導資 料,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1、2、3、5,說明 四之楊生父、母親表述說明,說明五之教務主任、學務主任 入班觀察之表述說明及輔導教師之輔導說明等資料(合稱系 爭資料)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復 於110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前揭聲明一部分變更聲 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 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無礙對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 )專任教師,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於10 7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調閱學校0年0班楊生轉班至0年0班之 卷宗資料,並聲請前開轉班資料(審議、決議及記錄等)均 予刪除、塗銷。經被告以此案已併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 處理,遂以107年9月18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76745338號函 (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復原告所請事項當時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審理中(嗣新 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國易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爰 申請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107年9月18日函,向新北市政 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非屬教師申訴救 濟範圍為由,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532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二)原告復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楊生調班申請書、10 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暨決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 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及召開個案會議及決議紀錄等資料,經 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處分不 予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22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399492號(案號:1090060193號)訴願 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 案法規定適用之情形予以審酌,且未符資訊分離原則,將前 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
意旨作成原處分,認前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部分經 前確定判決認定而不提供閱覽,另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 案法申請部分,則提供107年1月2日楊生申請轉班申請書及 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楊生輔導紀錄、觀課教 師入班觀課紀錄,不予供閱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准予閱覽楊生輔導紀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 錄等系爭資料,並確認系爭資料違反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 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上述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國小0年0班導師,然107年1月楊生父親申請轉 班,未詳述轉班理由,違反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 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且未依被告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7條規定,就楊生父母親陳情事項提出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被告派員至原告班級入班觀課輔導 ,並非法定轉班程序,亦違反被告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 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且被告並有違反教育基本法、國民教 育法、輔導法、教師法、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性別平等教 育法等規定。又被告無法律上依據,以轉班資料作為楊生申 請調班主因,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社會生活個資,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認原告教學不利、不適任、性騷擾 、霸凌學生,妨害原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人格權益, 及工作、生命、財產權益與家庭生活權益。
(二)被告認原告涉及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103年1月 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 款情事,均足造成原告解聘而領不到退休金,對於目前專任 教師工作,處於不安全狀態,唯有閱覽106學年度楊生轉調 班案之所有資料,始得保障原告。原處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7條、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因楊生父親申請轉班事由 都是捏造、誣陷之詞,系爭資料均為虛偽不實資料,有違反 公共利益之虞,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 第4款、第10款、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供原 告閱覽。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閱覽系 爭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有關楊生轉班資料,有些是楊生個人資料,有些是內部會議 ,本不應提供原告閱覽。被告業以原處分同意原告閱覽部分 資料,原告權益並無受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近年濫行訴訟,常以申請資料,學校拒 絕函文作為訴訟依據,原告一直向被告請求閱覽相關卷證, 被告也盡力協助,惟前幾年原告都不願來閱覽,逕對學校相 關人員提告;於楊生轉班過程中,原告對學校相關人員及楊 生父母亦提起諸多訴訟;原告退休後,又陸續對學校相關人 員提起性騷擾相關訴訟,被告亦感困擾。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確定判決卷 、原告109年1月30日申請書、學生調班申請書、107年1月17 日會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 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 可閱卷及不可閱卷二、三、本院卷第47-52、87-95、103-11 1、167-205、295-298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為據,請求閱覽系爭資料(本 院卷第597頁),被告以原處分固准許閱覽部分資料,然其 餘否准而不利原告之部分,是否有據,為兩造所爭執者。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規定:「(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四、行政指導有關 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3項)第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 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又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檔案:指各機關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復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
(二)次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 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 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 ,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 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 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 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 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 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 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 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 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 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 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 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 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 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
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 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 仍應公開之。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7、9 款另設但書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6款、第7款之「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 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 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 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 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418號、109年度判字第158號、106年度判字第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 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2」,即係調班申請書 (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13頁),業經被告遮蔽「輔導教師意 見」及「初步評估結果」欄之內容後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 第199-201頁),並由本院當庭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361 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行提出未遮蔽「輔導教師 意見」及「初步評估結果」欄內容之該調班申請書於本院( 本院卷第607頁),則調班申請書之全部內容,原告均已取 得而閱覽知悉,應認其請求業經滿足,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 決之利益,而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應無訴訟實益 ,自難認有理由。
2.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 明二之專輔教師介入關懷輔導資料、說明五之教務主任、學 務主任入班觀察之表述說明及輔導教師之輔導說明等資料, 核與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5資料重疊(原處 分不可閱卷三第1-8、45-52頁)。其中「入班觀課資料」, 固係屬被告決定是否將楊生調班前之準備作業資料,然其性 質屬關於被告意思決定作成所調查、蒐集之基礎事實資料, 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核非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係屬該條項款之資 訊,應有誤會。惟該資料係觀察就讀國小之楊生上課情形所 為紀錄,而與被告對楊生進行「關懷輔導資料」相同,均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之範圍,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為維 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情形,是依法應不予提供。 3.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
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1、3」(原處分不可閱 卷三第14、17頁)及說明四之「楊生父、母親表述說明」, 經核係楊生及其父母之個人資料,亦與前述之「入班觀課資 料」「關懷輔導資料」相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指具有隱私性質之個人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倘提供即有侵害他人 隱私之虞,故此部分應不予提供。
4.上開涉及楊生及其父母之個人資料部分,原告主張申請閱覽 之理由,係以被告違法讓楊生轉班,轉班所憑系爭資料為虛 偽不實,違反公共利益,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解聘,唯 有閱覽楊生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始得保障云云。然楊生轉 至其他班級,由系爭資料可知,所考量之重點為是否調班始 能保障該學童身心健康及受教育之最佳利益,並非調查該學 童無法適應原告執教而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審酌系爭資料 後,決議調班始符合保障該學童之身心健康及學習權益,並 未就該調班之結果歸咎於何人,被告亦未以此為由停聘或解 聘原告,此亦為原告自承被告並無對原告作成不適任教師之 認定而予以停聘或解聘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所 為同意楊生轉班之決定,實難認因此有損害原告泛稱之教學 、名譽、信用、工作、生命、財產與家庭生活等權益。且原 告對於楊生家長、被告及相關學校人員就轉班一事提起國家 賠償、侵權行為等民事事件,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09-634頁),而 原告對渠等主張轉班事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侵害其權益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閱覽系爭資料等事件,提起行政爭 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其訴,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 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院卷第 425-430、467-477頁)。又原告曾對楊生家長及被告相關人 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誹謗、加重誹謗、圖利、強制 、加重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108年度偵字 第24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35-645頁), 實無從認涉及楊生及其父母之上開資料部分係屬不實。從而 ,原告主張不提供閱覽上開資料會侵害其權益,且無法保障 其權益,並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實無可採。經權衡倘准予原 告閱覽上開資料,即有侵害國小學童楊生及其父母等第三人 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性,而不予原告閱覽上開資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也無有
公益應予維護之情形,則閱覽上開資料行為自應受限制,而 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閱覽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 議記錄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2」部分,予 以否准,惟此部分業經原告閱覽,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 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駁回之理由固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原處分其他不利原告而否准 閱覽其他資料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被告4年4 班學生調查予以保全證據(本院卷第18頁),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 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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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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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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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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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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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