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56號
TPBA,109,訴,656,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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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牛玉津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鄭雅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4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 機關之答復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 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 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 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 決議參照)。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原告原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 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民國90年10月31日辦理專 案精簡退休。原告退休後,於93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 年9月24日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所任臺電公司政風人員職 務,毋須送被告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 等語。原告認上開書函記載有誤,101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 請更正,經被告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 書函(下稱101年11月13日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102年12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被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存查不予處理,原告不服,訴經考試 院103年6月9日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6月 9日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 原告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被告旋依上開訴願決定 意旨,於103年7月10日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下 稱103年7月10日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93 年9月24日書函說明二部分內容,仍請參考101年11月13日書 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理由。原告不服,以 被告拒不依前揭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駁回 確定。
㈢105年7月26日及106年3月26日,原告又以被告未依103年6月 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各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以及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仍爭執被告未依103年6月 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9年1月20日提具「申請執 行訴願決定書」,申請被告應依法執行103年6月9日(原告 申請書植為103年5月9日)訴願決定。經被告以109年2月3日 部特一字第109489352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答復略以,有 關原告申請事項,業經被告以103年7月10日書函函復在案, 仍請參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茲依行政訴訟第5條規 定,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20日「申請執行 訴願決定書」六、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更正補充被告93 年9月14日書函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損害原告依被告頒布之84年9 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 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字第0962747745號 令,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遭受損害。茲 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刑法第80 條、第213條、第342條、第134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86條,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求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7,203,543元。三、本院查:
㈠本件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 被告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已據原告於其所具行政 訴訟起訴狀內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前開聲明 ⒈之請求,乃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至明。 ㈡惟被告於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其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1個月內就原告更正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已就原告102年 12月10日申請,以103年7月10日書函復以「……台端再次申 請刪除93年9月24日書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101年 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 字第06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4 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 ,因起訴逾期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業據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4號裁定予以指明並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3月26日,再分別以被告未依 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亦各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前揭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㈢原告猶爭執被告未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 復於109年1月20日提具「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申請被告 應依法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然姑且不論被告於收受 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後,已就原告102年12月10日申請,以 103年7月10日書函予以回復,即便按諸現行法令,亦無賦予



原告請求被告執行訴願決定的公法上請求權,或如原告聲明 所示因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而得請求被告作成更正93 年9月14日書函如其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所示之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申 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而為答覆,不生 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非屬「依法申請案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聲明⒈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09年1 月20日「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六、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 ,更正補充被告93年9月14日書函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 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聲明⒉請求被告賠償27,203,543元部分,原告既主 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迄未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執行職務 ,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0 頁、第25頁),則在原告所提前開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法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情形下,原告 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國家賠 償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乃併以裁定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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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