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王朝弘
被 告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所為106
年交字第30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表人許昭琮」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表人黃士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之裁判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