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0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倩雯
張陵芳
張溪石
張雪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昀沅
陳錦豪
吳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黃景茂,於訴訟中變更為黃 一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等4人(按: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兼 指甲○○等4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主要建物面積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均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並均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 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 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 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 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 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 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商業
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行政指導函文分別通知原告略以: 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 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二、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履勘通知函文分別通知原告,將派員至現場會勘, 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 記等資料,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惟屆期未獲 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如附表所示通知陳述意見函文 ,分別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 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 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 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 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裁處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均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開 裁處,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 市政府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以下合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按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欲限 制之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同時必須合 乎相應之法定程序,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裁罰原告等人係以原告等人違反大彎北段地區 建築物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等為據。惟相關規定實無限制 「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大彎北段 商業宅現象存在已久,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 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建案申請核照、發照程序時 ,竟未依照法規確實做稽查,放水讓建商取得執照,若非 藉由內神(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不肖建商
、代銷公司)之配合,大彎北段「商業宅」如何能通過層 層檢視查驗!?原告等人檢視稅捐處稅單上之之便民服務 提示說明,得知若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 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乃依法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 率,而稅捐處亦依法同意變更。另外,原告等人於系爭建 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就此等臺北 市政府之左右手機關行為,原告等人當然亦會信賴。(二)此外,原告等人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 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 字第81030112號公告之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 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等人理解系爭不動產可作 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原告等人對其寄 予信賴,自值保護。若被告認為大彎北地區不得作為住家 使用,本應聯繫稅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不應讓原告等 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被告捨此不為,未從源 頭控管,致不知情之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依法申請 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且均經核准。然被告嗣後竟以 原告等人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原告等人,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據上,本件之信賴保護基礎至少包括:①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以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 明文規範中,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按:舊 法時期採正面表列規範模式,明確認可商業區得作為住宅 使用。現行法則採負面表列規範模式,但並未將『住宅使 用』列為商業區禁止之行為!);②稅捐處認可原告得依 據住家用稅率納稅;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可原告 得於系爭建物設立戶籍;④系爭建物建商或代銷公司設置 廣告看板時,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先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單位申請核准,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均認可該等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⑤被告前代表人 亦在議會接受質詢時公開表示大彎北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 使用。況且原告等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 項情形,原處分之情形亦非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事實上 ,被告係於106年間,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建物 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並以此作為裁 罰依據,其先射箭再畫靶的疏失違法之情,表露無遺。三、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來。 亦即,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受到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所拘束
,因為所謂的行政慣例即是對於行政上有同一性之事項,經 過長時間反覆施行之後成為此後這類事件的通例,而秉持著 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精神。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論係被 告或者稅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均為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 ,渠等所為之法律效果終應歸於臺北市政府。故就臺北市政 府左右手機關之行為,皆可做為人民信賴之行政慣例。承上 所述,臺北市政府讓原告等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 ,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原告等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禁反言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一)大彎北地區爭議癥結在於建商一開始即將相關建物作為房 屋出售,且原告等人於買受當時皆不知悉該地區竟有不得 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蓋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一 般市民最便捷的查詢方式,其一為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訊 是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而這樣的資訊卻要在107年3月5 日起,原告等人經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調閱才足以知 悉,所居住建物之主要用途是商業區;該土地參考資訊檔 欄位,才能看到該建築物是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其二 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這已經是一般民眾比較少的 查詢方式,在被告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內雖可以由地籍套匯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得到相關資訊,但該資訊也要在10 4年9月1日起方得以查悉。
(二)再者,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強制進入私人所 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 現勘之義務。又按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 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 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 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再如上述,被告核照、發照程 序有嚴重瑕疵,加諸原告等人係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 單位之作為基礎,此皆為對原告等人有利之事項,但原處 分卻都不予考量,自有違誤。此外,原告等人使用相關建 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 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等人 適當之補償,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可參。故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 續使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五、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 處分未能說明原告等人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
更稅率,反倒係以誘導原告等人變更稅率配合規避檢查之方 式為之,業已然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 規使用所指為何亦語意不明。蓋被告認定原告等人將系爭建 物作為住宅使用係以原告等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為據,則 是否只要原告等人變更稅率後,即屬非住宅使用而無違規使 用情形?抑或係原告必須搬離系爭建物始屬停止違規使用? 又或者原告必須將系爭建物內關於家具、衛浴設備等空間規 劃全部搬離、拆除,且必須遷離戶籍後,方屬停止違規使用 ?以上皆無法從原處分內容中得知,自有違明確性原則。六、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按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處分所據之法 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計畫案、臺北市政府 106年10月5日令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 4月29日公告)等,均在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 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二)實則,即便根據現行法令,亦無任何禁止商業區建物做住 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主要是根據上揭105年11月9日 公告實施之計畫案中「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然如上 述,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時點皆在前,依都市計畫法第 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等,原告等人 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 予原告等人適當之補償!
七、原告等人經申請後,稅捐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 惟原處分僅憑原告等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原告等人 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一)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嗣後才因原告等人檢視稅捐處稅單上之之便民服務提示 說明,得知若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 房屋稅等稅賦,乃依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稅捐處 亦同意變更。
(二)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原告等人有違法使 用之行為,而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也並未強 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 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八、原告就所謂「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實為 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 制,也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商業區「不 允許使用」之規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
(二)尤其,參諸77年7月18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其中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各 組之使用……第二組:二層以上之多戶住宅。」、第30條 規定:「商業區內興建多戶住宅時,其建蔽率、容積率依 左表規定辦理:一、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未超 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 )二分之一者,依該商業區之規定。二、供作住宅使用部 分之樓地板面積達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 室及屋頂突出物)二分之一者,不得超過第四種住宅區之 規定。」,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又,參諸 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 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 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 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 二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 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 住宅。」、第30條規定:「商業區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 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 含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亦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 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皆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即商業區 並未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易言之,在83年6月1日公告 之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 有住宅。
(三)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建商從未告知系爭建物 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 係「住商兩用」,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原告,故原告從未
意識到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規問題 。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定之文 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使用分 區等相關規定,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業為主 ,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為有其他「為輔」 或「例外」情況。
(四)又原告購屋係建商銷售之樣品屋,賣方是以住宅為標示而 出售,現場之氛圍就是住宅之交易;而當時並無垂手可查 的資訊,加上以往商業區就是得做為住宅使用,稅捐處課 徵房屋稅也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 稅率」課稅,系爭建築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 表示稅捐處認同原告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就稅捐處及被 告而言,編制上同屬一個臺北市政府,就好比左手認為是 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 ,一般民眾如何能預料到同一公法人竟有如此精神錯亂之 情!則原告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 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然 會有錯誤!故原告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五)另依與被告同級單位一級主官之發言,渠等皆表示有過買 房經驗,但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 尤其在本件情形,原告買賣時之客觀環境均係一般住宅之 交易氛圍,實未能知悉都市計畫竟有不得作住宅之要求, 足徵系爭都市計畫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待人民 遵守,如上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 述,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等人 ,自有於法有違。
九、原告等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 之建物格局、設備等(按:臺北市政府對建商所為毫無管制 作為,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原告等人買受 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被告認定原告等人有無違規使用情事,並不是以原告等人實 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建物為據,而係根據原告等人目前依自 用住宅稅率納稅乙節,即遽以認定原告等人有居住使用行為 。而據原告等人詢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結果,只要系爭建 物格局有衛浴設備、床等家具,就算系爭建物無人使用,也 不會讓原告等人變更為商用稅率!亦即,被告裁罰的重點是 事實狀態(系爭建物格局『可』供住宅用)的延續,而非行 為(原告等人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並非被告關注的重點) 之延續。此益徵原告等人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 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而已。故判別原告有無具備
故意過失,以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 」(即原告買受建物時)為準。據上所述,自原告等人買受 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 效,原處分當屬違法。被告縱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原告 停止違規使用,原告於接受行政指導時已有違規故意云云, 係混淆「狀態犯」有責性之判斷時點,當無可採。十、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承上所述, 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臺北市政府長年來之違法失職,原告向 來信賴臺北市政府底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認為大彎北地 區建物係可以作為住宅使用。被告雖辯稱已有行政指導給予 原告改善機會,但大彎北地區建物價值不斐,尤其在爆發本 件爭議後,原告連要脫手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原告如何能 於短時間內改善?如何能重新再找一個新的「家」?現實上 根本困難重重!因此,依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
十一、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各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一)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以,已將其就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之相關權限移轉至被告,故被告有權做成原處 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次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 83027894號公告之「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該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 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3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 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 。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 使用。
(三)本件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 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 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
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 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 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
二、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 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 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 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 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 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 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 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 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 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 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 ,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 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 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 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 被告之效力可言。
(二)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 之變動,與信賴保講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之主張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任何信賴基礎,不符 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不足採納。
三、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3街廓係商
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 案亦明定A3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 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 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 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 分別於102年6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6月6日、99年12 月27日、97年6月6日分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 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裁處作業規 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 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 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 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 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 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無涉。
(二)原告稱大彎北段地區商業宅買賣之時點落於95至100年前 ,前揭105年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 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計畫案及 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 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 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 採。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 宅使用之限制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 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 之法律關係等語,容有誤會。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 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 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一)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 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 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 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 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次查,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 管理員拒絕開門等情;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 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 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二)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 積皆為97.21平方公尺,屬級距2。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 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 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三)如前所述,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 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 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 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2月4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60614921號裁處書(見被告行政訴訟卷證2第23 至26頁)、被告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011號 裁處書(見被告行政訴訟卷證2第53至56頁)、被告107年12 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981號裁處書(見被告行政訴訟 卷證2第81至84頁)、被告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 615021號裁處書(見被告行政訴訟卷證2第109至112頁)、 被告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891號裁處書(見 被告行政訴訟卷證2第137至140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36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 43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37號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3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39號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3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 8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 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五、裁罰部分,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六、原告行為是否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是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二)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四)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五)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 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六)以下原則、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 :「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
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
2、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 :「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 ),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 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 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3、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 ……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 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 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 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