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袁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參 加 人 王子萍
萬人輔
陳克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參 加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 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 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原告 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 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
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袁林文暨其餘原告王少剛等人(本院另為裁 判)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 收文戳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惟該狀附件1所記載之原 告袁林文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17日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35 頁),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65頁)。則袁林文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時係由已死亡之袁林文 為原告而簽章(本院卷一第35頁),因其不具原告當事人能 力,亦不發生訴訟關係(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則袁林文之 繼承人袁嬰縱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本 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遑論袁嬰係於110年4月2日委任周 宇修律師、李郁婷律師具狀聲明將原告袁林文「更正」為原 告袁嬰(本院卷三第127、130頁),亦因無合法之訴可依附 ,無從更正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應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