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874號
TPEV,110,北簡,9874,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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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依庭(原名李束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住臺中市○○區○○路○○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 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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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