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