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林彥旭
梁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彥旭邀同被告梁阿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1年6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4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 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