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OO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O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未○○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與醫師天○○合作 經營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八五號「美和診所」;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八一之一號經營「吉祥診所」,僱用醫師乙○○負責診 療,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辦理歇業;未○○於經營上開二診所期間,為實 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財務及健保結付申請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非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在美和診所內,為病患看診,從事醫療行為,並以加 蓋健保卡之方式,供病患兌換藥品、日用品、或現金,再填載不實之處方治療簡 表,據以填載申報表,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 給付醫療費用;未○○以此方式,詐得金額約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迄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未○○被查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 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又開設「吉祥診所」,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乙○○醫師因病住院,無法替人診療後,自行替人看診,從事醫療行為,或以加 蓋健保卡兌換藥品之方式,填載不實之處方治療簡表,再填寫申報表,向中央健 保局請求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前後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 十六元;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未○○始辦理歇業。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併案審理,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在美 和診所時,都是天○○醫師替人看診,伊沒有違法替人看病,也沒有加蓋健保卡 供人領藥物或日用品或兌換現金,亦未填載不實的診療紀錄或申報單;另吉祥診 所確實是乙○○醫師替人看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於中機組之調查員訊問 時,坦承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供病患兌換「肝藥」、「維他命E」、「 C片」、「速血康」等藥物、衛生紙等日用品或兌換現金,每月約為就診 病患總數之一成等語;天○○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調查員訊問及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複診的病患部分由未○○負責診療等 語。
(二)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機組前往美和診所時,亦查扣辛○○○、洪維 偲、辰○○、午○○○、張來好、甲○○、姚建志、姚陵君、庚○○、洪 林秀錦之健保卡及診療記錄單;其中洪林秀錦之健保卡甚至已蓋妥八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之就診章;如非能兌換藥品等物,何以被告會代人保管健保 卡?又何以會預蓋日期?顯見被告確有以加蓋健保卡方式,而從事兌換藥 品之不法行為。
(三)證人宇○○、己○○、戊○○、子○○、壬○○、酉○○於中機組訊問時 ,證稱曾接受被告之診療;證人宇○○、戌○○○、巳○○、申○○○、 戊○○、壬○○亦證稱曾以加蓋健卡之方式,兌換藥品或現金,其中證人 曹孝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 官訊問時,均仍證稱被告有診療行為,並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兌換藥品; 足見被告確有為人診療及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兌換藥品等物。 (四)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亦坦承供稱:「是當事人要求要 拿那些藥,所以我要求他們多蓋一格,才能讓他們拿藥;我知道這樣做錯 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本院應訊時,亦供稱:「患者要求拿 保肝丸,我告訴患者要加拿藥,我成本不夠,需要加蓋一格。」;按被告 係於公開法庭訊問時坦承犯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亦在庭,對被告之回答亦無異議,被告亦無誤解法官訊問意旨之可能性, 其自白堪信為真。
(五)而扣案之美和診所進貨單(即中機組查扣編號6之證物,),自八十四年 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購買牙刷達八百支、肝藥二百 五十支、速血康四百支、C片四百五十七支、維他命E一千零二十支等物 ,並有購買糖果、楊桃片、藥片等物,顯違一般診所經營常規;尤其被告 係經營一般診所,而非牙科,何以大量購買牙刷?而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稱:係贈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而依中央健保局提出美和診所請領醫療給付之審查報表所示(附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字第二一三五號證物),美和診所申報之 金額每月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約為七百多萬元,以被告 自行估算加蓋健保卡約為病患人數之一成,被告詐騙金額應為七十萬元左 右。
(七)證人乙○○證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後,即未再至吉祥診所看診等 語,核與其子王仁政之證言相符;而證人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 攝護線肥大等病症,住院治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出院;有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36頁);顯無可能返 回吉祥診所替人診療。另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健保局所出示之處方治療簡表均非伊所填寫;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初起,即未再到吉祥診所看診;同案被告許美慧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王醫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受傷後,就未去上 班了等語,顯見被告未○○於乙○○醫師請假後,即自行替人看診,從事 醫療行為。
(八)證人洪秋霖、劉妘婝均證稱被告曾看診過;證人洪永三、鄭寶安、簡益清 、李美雲、謝阿招、黃炳南均證稱可以蓋健保卡之方式兌換藥物,有中央 健保局之訪問筆錄附卷可憑;又乙○○醫師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 年三月間未看診期間,但被告仍申報醫療費用,前後共達一百一十四萬三 千六百九十六元,亦有中央健保局之明細表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字第二一三五號證物)。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與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所為詐騙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所載被告經營吉祥診所期間之犯行),起訴書內雖 未敘及,但與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期間 、方法、手段、詐騙金額之數額、尚未與中央健保局和解、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現已未再 經營美和診所,且美和診所亦辦理歇業,無保存之價值,應無沒收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公訴人併辦意旨另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OO號 ):被告未○○與卯○○○、亥○○(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芬園 鄉○○路○段五八號「原笙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亦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云云。但查,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於原笙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且同案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及八十七年二月 十八日於本院應訊時,均供稱:伊不知道未○○在醫院(指原笙診所)擔任何職 ;伊在警訊時沒有說未○○為人打針看病;伊不知道為何警訊筆錄如此記載;伊 去向卯○○○要錢,看到卯○○○替人看病等語。同案被告卯○○○亦供稱:未 ○○沒有在伊診所內替人看病等語;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當日查獲時,所訊 問之證人即病人丑○○、寅○○則分別指稱係卯○○○、亥○○為其診療及開藥 ,並未提及被告未○○為人看診;又卯○○○為警查獲時,被告未○○亦不在診 所內,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亥○○片面之指述,即認未○○有違反醫師法犯行。 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併辦意旨另又略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O七六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向告訴人林玲美、癸○○、地○○、丁○○、 丙○○等人借款未還,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玲美等人之 糾紛係源自於借款問題,與本案被告利用申報不實醫療給付向中央健保局詐騙醫 療費用,方法不同,與本案難認有概括之犯意,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段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