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李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 要內容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3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036元,利息5,427元,合 計122,463元,而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業 務與資產,原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債權債務自仍由安信信 用卡公司行使負擔之,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消費繳款 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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