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羅曜輝(原名:羅自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利率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68,928元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928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 8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 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 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 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82,874元(含本金79,098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4元,及其中79,098元自93年1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 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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