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313號
TPEV,110,北簡,731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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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廖婕妤(原名:廖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 款,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9.99 %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但 之後毀諾而回復原契約。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8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3 8,5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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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