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816號
TPEV,110,北簡,11816,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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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 告 蔡玉穗
林蔡玉花

蔡旺伸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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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