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798號
TPEV,110,北簡,1079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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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
原 告 廖夏正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簡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 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內容,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因積欠 賭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是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 轄權。再者,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業據其提出民 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訂民國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庭期取消。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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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