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邱小芬(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若盈(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紀瑄(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宇嫻(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智龍訂立之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惟被繼承 人黃智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 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經參酌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 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 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上址處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上述有關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可認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本件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