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盧瑋辰
被 告 郭砡伶(原名:郭宇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 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