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930號
TPEV,110,北小,193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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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林韋辰
被 告 梁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認諾之表示,但 伊已經聲請更生了,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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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