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767號
TPEV,110,北小,176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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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鄭嘉成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宏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邦(原名林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原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但積欠民國109年4月至8月的行動電話費用及補 貼款新台幣(下同)21,693元,故依雙方契約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1,69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經提出電話帳單、行動電話租用申請 書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 以書狀向法院表示,本件電話是其個人租用,其已77歲,跌 倒手術,住進養老院,願以1萬元分10期和解(本院卷第79頁 ),但依上述原告所提的申請書,確實是由被告法人租用, 被告法人租用後如何使用,不妨礙原告依申請書的契約向被 告法人行使債權,被告法代上項答辯,難以採取,應依雙方 的租用契約,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卷第 25頁)。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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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