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吳金誠
被 告 洪碧屏(即洪建財(原名洪唯銓)之繼承人)
洪瑄苓(即洪建財(原名洪唯銓)之繼承人)
洪郁智(即洪建財(原名洪唯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碧屏、洪瑄苓、洪郁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建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碧屏、洪瑄苓、洪郁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建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建財(原名洪唯銓)於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約被繼承人洪建財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二個計付四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五百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㈡詎被繼承人洪建財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其已於一 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碧屏、洪瑄苓、
洪郁智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單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碧屏、洪 瑄苓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被繼承人洪建財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 洪碧屏、洪瑄苓、洪郁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建財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個當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 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家 事事件公告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碧屏 、洪瑄苓、洪郁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建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