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
原 告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是以其為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的債權人,被告台鳳公司尚欠其新台幣(下同)678,581,
449元未清償(本院卷第9頁),因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有264,530,528元之
債權,且怠於行使(本院卷第11頁),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及被告間的借貸關係,代位被告台鳳公司行使權利,僅先一
部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0萬元債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智曜公司返還被告台鳳公司10萬元且由原告代
位受領(本院卷第13頁)。
(二)但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
1.原告並沒有提出其為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的證明;
2.若原告非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也不能代位被告台鳳公司
行使權利,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院因此於110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
0日內,補正確認利益,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所提證據,並
無其為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之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0年3月2日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11號民
事裁定到院。
(三)但原告補正之本院民事裁定,僅能證明原告曾提出本件所提
證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裁定駁回,並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台鳳公司的債權人,且原告起訴所
提的台灣金聯公司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5-117頁)
,並無台灣金聯公司將其對被告台鳳公司債權讓與原告的證
據及證明,所以,在原告顯然並非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且
僅就其所謂巨額債權678,581,449元中之10萬元行使權利的
情形下,原告本件之訴還是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的無確認訴之利益及顯無理由的情形。
(四)又依上述原告一部主張,且未補正所需具體證據,而有利用
便宜訴訟費用1,000元的狀況,如仍謂法院應開庭進行調查
,方得判決,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增訂之目
的,且悖離當事人有促進訴訟義務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五)綜上,原告之訴因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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