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65號
原 告 張恆嘉
被 告 鍾家淳
邱奕峰
王恒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家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被告邱奕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被告王恒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家淳負擔五十分之十七、由被告邱奕峰應負擔二十分之九、由被告王恒忠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家淳於民國106年4月間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場所)消費,積欠消費款6萬6,000元 ;被告邱奕峰於108年6月間至系爭場所消費,積欠消費款8 萬7,600元【計算式:(2萬8,200元+5萬1,470元)×(1+10% )(公司規定消費款應於7日內給付完畢,逾期按1+10%計算 利息)=8萬7,637元,原告僅請求8萬7,600元);被告王恒忠 與其朋友於107年11月間至系爭場所消費,積欠消費款4萬元 ,因被告之上開消費款係由原告代墊償還完畢,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鍾家淳應給付原告6萬6
,000元。(二)被告邱奕峰應給付原告8萬7,600元。(三) 被告王恒忠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被告鍾家 淳身分證件影本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邱 奕峰、王恒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鍾家淳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一)被 告鍾家淳給付原告6萬6,000元。(二)被告邱奕峰給付原告 8萬7,600元。(三)被告王恒忠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