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敏媛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温博煌
參 加 人 陳文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國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二、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劉敏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訴外人陳劉敏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由高欽明為 代理人向被告以收件平普登字第06945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買賣登記,經被告審查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為陳劉敏等35人,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為陳劉敏等31人,申請人為 訴外人陳劉敏(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分別為564805/600000 、429845/600000),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陳劉敏應有部 分占比分別為94.13%及71.64%,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無誤,被告遂於 109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登記,並將登記 結果於109年11月16日以平地一字第1090008438號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吳錦洲 等人,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陳文國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該訴 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陳文國之權利,為輔助原告,而聲請 輔助參加本件原告訴訟,業據參加人提出書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