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6月10日109年
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 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87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該3筆土地嗣已合併登記 成26地號單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建 築基地,而申請建築開發核定與建造執照許可,經再審被告 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開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 面積以外面積4,268.44平方公尺,並經再審被告准許核發10 8中都建字第830號建造執照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據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 款、第5條及其附表相關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府授農
林字第108012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52,564,58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十五、已依農業 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 土地面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㈡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提出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文山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下 稱「系爭都市計畫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 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21791號函」(下稱「都發局108 年7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而重劃工程 己辦理完竣,再審原告亦無償捐贈社會住宅予再審被告,是 系爭土地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履行該條規定課予 之公法上負擔,即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 用地及重劃費用等,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4日農 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下稱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 「……參與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方 主管機關均已依法課予其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 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且 若有盈餘亦回饋於整宗開發土地之環境改善或維護等使用。 上開土地負擔,依其事務本質分析,固非本辦法第7條15款 所指繳交金錢或代金行為,惟兩者間僅屬支付型態之不同, 其性質類似,基於平等原則,應作相同處理。爰此,當事人 欲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土地,倘屬 已依法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得類推適用本辦法第 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自得類推適用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 用可免繳回饋金。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漏
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應廢 棄,且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再審原告繳納回饋金,亦於法 有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引用「系爭都市計畫書」及「都發局108年7月23 日函」,於原審係主張基於上開證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無庸繳交回饋金,以及已 移轉社會住宅,倘繳交回饋金為二次剝奪」云云,業經本院 原判決斟酌而不採。然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及本件再審始另基 於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土地前曾參與市地重劃時,即以區內 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 設施用地,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7條第15款,無庸繳交回饋金」云云,而再審原告 於本件再審所實質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 函,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謂證物。再者,再審原告既未於事實審提出前開主張,本非 事實審法院所得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係在規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 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之情形,已有未合(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㈡又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亦即「系爭土地前曾參與市地重劃時 ,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 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以及「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得 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無庸繳交回饋金」 ,於原審之歷次書狀或言詞均未曾提出,再審原告上揭攻擊 防禦方法係遲至上訴審時始於109年9月11日行政陳報狀提出 ,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依法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此本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得 斟酌。
㈢復參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係針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規定之情形,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 會住宅,並移轉所有權予臺中市政府乙節,並不適用上開規 定,蓋本件興建社會住宅並非屬於上開規定十項用地範圍內 ,且本件捐贈社會住宅,亦與上開規定所定以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顯不相符,準此,本件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前揭函文之適用,遑論依該函文類推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又本件再審原告提供15%基準 容積興建社會住宅,並非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而係依
「系爭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應 捐贈臺中市政府社會住宅,以因應開發方式改變造成無法提 供原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時應提供之公益性設施,所訂定之 土地回饋事項。
㈣據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都市計書」、「都發局 108年7月23日函」,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 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依「系爭都市 計畫書」及「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土地前經 市地重劃時,地方主管機關前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 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之內容, 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 金,而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 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為其論據 。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前事實審中係執「系爭都市計畫書 」主張:「原告依據『系爭都市計畫書』,表6-3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對照表修訂後條文第19條規定提供15%基 準容積興建社會住宅,並移轉予被告臺中市政府使用。原告 為協助國家住宅政策,於系爭基地內興建社會住宅並捐獻予 被告臺中市政府,已承受沉重的負擔,如又要求原告繳交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無疑是對其二次剝奪」等語(見本院 原審卷第16頁),經本院原判決斟酌後論駁略以:「山坡地 之開發利用行為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子法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之規定,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與其因利用山坡地興建住宅而應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或其他 公法上義務間,並不具代償關係,不得因其負有其他公法上 義務,資為其得免繳回饋金之正當理由」等語,可見本院原 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在前事實審均已為審 酌,縱未採納,亦僅屬證據取捨之問題。
㈢另查本件再審理由所稱「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一節,該 函乃係答覆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內容約略如下:「主旨:有 關本市南屯區建功段26、28、29地號等3筆土地,依「『臺 中市都市計畫(文山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會住宅一 案,詳如說明:……二、……『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文山 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略以):『馬祖二村、台貿五村 、干城六村等眷改基地市地重劃後分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管轄國有地應提供15%基準容積及該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162條規定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並將 所有移轉予臺中市,』……三、再查旨揭地號土地……因配 合中央興建社會住宅之政策及考量鄰近臺中市工業區及精密 機械園區帶來之居住需求,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 而減少原國有土地附款式標售產生之公益性效果,故於土地 使用管制增列『應提供社會住宅,且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臺中 市』等相關規定,以符合國有土地之公益性使用效果。四、 爰此,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應捐贈予本府 之社會住宅,為因應開發方式改變造成無法提供原採都市更 新方式開發時應提供之公益性設施,所訂定之土地回饋事項 。」等語,乃在說明系爭土地係因都市計畫變更之結果,而 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因此「減少」原國有土地採 取附款式標售之「公益性效果」,乃有上述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第19點,必須提供15%基準容積作為社會住宅,並將 所有權移轉臺中市政府。換言之,「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 」係說明系爭土地提供15%基準容積之原因,係因都市計畫 變更,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後,因此「減少」採取 附款式標售之「公益性效果」。亦即系爭土地提供15%基準 容積,乃係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之「代償對價」。 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爭議,則 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基於造林復育,水土保持之環境保 護目的,故再審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以原處分命 再審原告繳納開發山坡地之回饋金。兩者法規目的及性質均 有不同,本院原判決亦於理由六之㈡之3明確說明:「又山 坡地之開利用行為人……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與其因利用
山坡地興建住宅而應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或其他公法上義務 間,並不具代償關係,不得因其負有其他公法上義務,資為 其得免繳回饋金之正當理由。」等語,本院原判決既就「都 發局108年7月23日函」之意旨已有斟酌論述,自與謂「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況 查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 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 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 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 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上述「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 」既非證物,況且本院原判決已有論斷,自難認為若加斟酌 即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查,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據上開證據,復又主張系爭土地 前經市地重劃時,地方主管機關前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 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並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之 內容,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金云云。然再 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事實審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 從加以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㈤又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 定,故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時,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始 提出前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 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依法本應不予審究,理當無所謂「漏 未斟酌」可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前經市地重劃之土地,地方主管 機關前均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 付,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之內 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金云云 ,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是以 ,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述主張 ,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
原告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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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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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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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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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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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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