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俊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茂隆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豫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列李豫蓉為被告,惟訴之聲明陳明請求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依原告書狀所陳,
本件被告當事人究係「李豫蓉」、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之,上開
書狀應按被告人數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