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1847號
TCEV,110,中補,1847,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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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馥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喬 

被   告 蔡中寶 
      蔡中和 
      林宗成 
      楊蔡玉枝
      蔡玉卿 
      許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13行關於「不足之裁判費2,42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 原告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 日民事裁定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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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