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阮玫芬
被 告 吳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其隱私,為此提本件訴訟,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其房屋大門右側牆壁或上方
之監視器壹組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而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之隱
私,此非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故此項之請求核屬基於隱私權被
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此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1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