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1832號
TCEV,110,中補,183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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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曾欣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岳霖、超植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原告起訴狀
  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超植牙醫診所」未記載負責人姓名,
  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被告「超植牙醫診所」之執
  業登記資料,並陳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該執業登記
  資料及其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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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