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曾欣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岳霖、超植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原告起訴狀
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超植牙醫診所」未記載負責人姓名,
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被告「超植牙醫診所」之執
業登記資料,並陳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該執業登記
資料及其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