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廖健印
賴玉滿
廖彩瓊
廖雅慧
廖珮誼
廖珮玲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聖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玉滿、廖彩瓊、廖雅慧、廖珮誼、廖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原告賴玉滿、廖彩瓊、廖雅慧、廖珮誼、廖珮玲之簽名、蓋章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分別明訂。二、查本件訴訟乃由原告廖健印起訴時固陳報賴玉滿、廖彩瓊、 廖雅慧、廖珮誼、廖珮玲等人為原告,惟並無上開原告之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告廖健印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再以言詞要追加賴玉滿、廖彩瓊、廖雅慧、廖珮 誼、廖珮玲等人為原告,惟原告賴玉滿、廖彩瓊、廖雅慧、 廖珮誼、廖珮玲未曾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致本 件無確認有無起訴之真意,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賴玉滿 、廖彩瓊、廖雅慧、廖珮誼、廖珮玲等人顯未符合起訴應備 之程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 賴玉滿、廖彩瓊、廖雅慧、廖珮誼、廖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蓋章之起訴狀(當事人有無起訴之真 意,應由其本人為之,書狀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如有偽簽 名或未經合法授權而蓋章之不法情事,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