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蕭鳳凰
被 告 林育潸
張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