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陳君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附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
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
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
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
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原告起訴
請求宣告民國109年3月27日成立之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7號調解無效,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說明其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爰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