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艶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357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 段路燈桿11953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疏失,不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 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萬1,207元 ,又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情況 ,原告給付盧承鴻43萬4,310元之全額保險金後,取得系爭 車輛殘餘物之所有權,而該系爭車體殘餘物經以4萬5,000元 標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3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97至121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 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 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車費用為64萬1,207 元,業據 原告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69至83 頁) 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48萬4,486 元、烤漆費用為6 萬 3,343 元、工資費用為9 萬3,378 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 3 月27日,已使用4 年5 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 萬2,63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經加計工資 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萬9,357 元
(計算式:62,636+93,378+63,343=219,357 元) ,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金額應為21萬9,357 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先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給付訴外人盧 承鴻共38萬9,310 元之保險金,惟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修復 必要費用僅為21萬9,357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於 21萬9,357 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 ,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定。查原告自訴外人盧承鴻處取 得系爭車輛殘餘物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經報廢並以4 萬5,00 0 元之金額售予萬益汽車材料行,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系爭車輛殘餘物出售之利益,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所受利 益4 萬5,000 元後,於請求金額17萬4,357 元( 計算式:21 9,357 -45,000=174,357 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2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4,357 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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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486×0.369=178,7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486-178,775=305,711第2年折舊值 305,711×0.369=112,8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711-112,807=192,904第3年折舊值 192,904×0.369=71,1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904-71,182=121,722第4年折舊值 121,722×0.369=44,9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722-44,915=76,807第5年折舊值 76,807×0.369×(6/12)=14,171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807-14,171=6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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