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江永熙
被 上訴人 江永傑
江永焴
劉思旻
劉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