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侯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7時50分許,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靠近與三民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呂俊毅所駕駛而在其同事 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甲車再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雯娟所有並 駕駛在甲車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448元(含零件費用65 ,280元、工資7,775元、烤漆7,3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3年10個月計算 折舊後為11,3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05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4幀等件 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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