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任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 下同) 21,800元,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3790 元,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因倒 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冠華 所有、斯時由林玉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8,900 元、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9,000 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890 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7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當時是要牽機車,機車尚未並沒有發動,才移動 不到5 公分就被撞,因此否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任何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估 價單、修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使用中加損害於人者及應負賠償之則,與使 用之機車是否發動並無相涉。查,被告於牽車時與訴外人林 玉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當時前開重型機車並未發動且僅離開 原停放地點5 公分,因此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沒有拍照為證等語( 豐小 卷第26頁),既被告於使用系爭機車時發生本案事故,且被 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又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仍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800元,其中工資費用3, 900 元、烤漆費用9,000 元、零件費用8,900 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豐小卷卷第33至34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1 月間( 豐小卷第21頁),至109 年6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0 元(計算式:8,900 ×0.1 =89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下同),加計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工資 、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7 9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 0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豐小卷第7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790元,及自11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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