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蘇信維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與譚秀如(嗣與原告調解成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譚秀如於107年12月間起,陸續加 入由李孟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五哥」或「七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方世玉」之成年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依李孟岳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並將款項轉遞予上游,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權 之故意,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9日下 午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向原告 佯稱欠繳手機電信費,且因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嫌洗錢案件, 須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小 廚房之洗手台上,被告、譚秀如2人隨即依李孟岳指示,由 被告、譚秀如2人輪流接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後,被告復持該提款卡 ,以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系爭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95, 000元之損害,其等2人再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並沿途以會車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遞予李孟岳,以此 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 並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 ,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35,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對原告所受235,00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3號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5,00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原│詐欺方式(新臺幣│交付存摺│交付帳戶│提款人、時間、金│
│ │告│) │、提款卡│ │額(新臺幣)、地│
│ │ │ │時間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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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2│蘇信維之│由譚秀如駕駛車號│
│ │信│7 年12月29日下午│月29日下│郵局帳號│6596-KT 號自用小│
│ │維│1 時許,先假冒中│午3 時47│(700 )│客車搭載黃昱翔前│
│ │ │華電信人員撥打電│分許 │0000000 │往提領: │
│ │ │話予蘇信維,並佯│ │0000000 │1.107 年12月29日│
│ │ │稱:其手機門號09│ │號帳戶 │ ,在新竹縣新埔│
│ │ │00000000號積欠電│ │ │ 鎮中正路210 號│
│ │ │信費用新台幣1865│ │ │ 新埔郵局: │
│ │ │8 元未繳清,且可│ │ │①15時33分47秒,│
│ │ │能涉及洗錢云云,│ │ │ 提領60,000元 │
│ │ │並隨即將電話轉接│ │ │②15時34分33秒,│
│ │ │予假冒「檢察官」│ │ │ 提領60,000元 │
│ │ │名義之另一名詐欺│ │ │③15時39分30秒,│
│ │ │集團成員,向蘇信│ │ │ 提領26,000 元 │
│ │ │雄詐稱:需提供郵│ │ │ │
│ │ │局提款卡密碼,並│ │ │2.107年12月30日 │
│ │ │將提款卡及存摺放│ │ │ ,在臺中市西屯│
│ │ │置在石光國小廚房│ │ │ 區大隆路60、62│
│ │ │洗手台上會派人拿│ │ │ 號大隆郵局: │
│ │ │取云云,致蘇信維│ │ │①00時6 分13秒,│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提領60,000元 │
│ │ │集團成員指示,交│ │ │②00時6 分51秒,│
│ │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 │ │ 提領60,000元 │
│ │ │款卡、存摺及密碼│ │ │③00時7分39秒, │
│ │ │,其帳戶內存款即│ │ │ 提領29,000元 │
│ │ │遭提領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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