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11號
TCEV,109,中簡,2311,2021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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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賢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宗志 


      林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志、林
金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民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
第一項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約15㎡之通行權存
在,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其上障礙物應拆除。則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其上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99,
464元(即原判決請求30萬元-勝訴部分536元=299,464元);
另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163,500元(計算式:系爭501地號
土地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15㎡=163,500元)
,以上二項合計共462,964元,是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62,9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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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