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謝曉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彥倫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汽車 及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