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1號
原 告 楊嘉艷
被 告 楊宗榕
楊汶翊
王玉華
楊勝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分別在新北市及台中市,有原 告之起訴狀記載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多數被告 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