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58號
CPEV,110,竹北簡,58,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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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鳳雪
林韻婷
被 告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穩仁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雪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韻婷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林鳳雪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林韻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分別為原告林鳳雪林韻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增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 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訴 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第1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爰改行簡易程序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林鳳雪林韻婷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鳳雪新臺幣(下同)1,460,019元、原告林韻婷1,188,0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鳳雪1,845,638元、原告林韻婷1,333,4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 段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因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隨即於縣○○路○段00號前處,與原告 林鳳雪騎乘、搭載原告林韻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身體分別受有 傷害,原告林鳳雪就本件車禍事故則無肇事因素。原告2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林鳳雪部分:
⑴醫藥費49,559元。
⑵醫療材料用品2,428元。
 ⑶交通費69,818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治療,共 計69,818元。 
 ⑷看護費6,600元:原告林鳳雪受有左手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 害,於108年1月3日住院、108年1月4日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 、108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請求3天之 看護費6,600元(2,200×3)。
⑸工作損失000,000元:原告林鳳雪於發生車禍當時已錄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受聘為品管檢驗人員;原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8年3、4、5月平均薪 資為00,000元。依據107年9月18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腕及右髖挫傷、右肘擦傷,107年9月14日於本院 就診,傷後宜休養1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108年1月3日住院、1月5日出院,1 月4日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續休養1個月」;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8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載「目前建議1個月左上肢不宜拿提重物」。原告林鳳雪 因工作需求有負重任務,故自車禍起10個月(107年9月13日 起至108年7月4日)無工作收入,因此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 428,180元(42,818×10)。
⑹勞動能力減損789,053元:原告林鳳雪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指出: 「左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腕部半脫位、左側腕部橈尺 韌帶拉傷、左側腕部伸指肌腱炎、左手腕三角纖維骨破損、 右側手肘挫傷。於108年6月18日與108年7月23日至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仁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等 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6%至10%」,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8%計算。 又原告林鳳雪74年12月26日生,距離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 有31年5個月又3天,以平均月工資42,818元計算,原告林鳳 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89,053元。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林鳳雪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自107年10月31日起開始持續復健治療 ,嗣醫院通知因復健次數太多遭健保局管制才終止,至108 年6月26日止,共復健122次,車禍至今扣除假日,幾乎都在 醫院看診復健,造成日常生活受到相當的不方便,影響即將 就任之新工作無法順利到職,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⑻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845,638元(49,559+2,428+69,818 +6,600+428,180+789,053+500,000)。 2原告林韻婷部分:
⑴醫藥費59,911元。
⑵醫療材料用品1,790元。
 ⑶交通費50,382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治療,共 計50,382元。
⑷看護費4,400元:原告林韻婷受有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 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於108年2月21日起住院2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請求2天之看護費4,400元(2,200×2 )。
⑸工作損失000,000元:原告林韻婷於發生車禍當時已錄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受聘為PCB技術人員;原任 職於○○公司,108年3、4、5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依據10 7年9月18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挫擦傷,



107年9月14日於本院就診,傷後宜休養1週」;國軍桃園總 醫院10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 、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於108年2月21日住院、2月23 日出院、2月22日接受關節鏡探查修補手術及自體血小板生 長因子注射、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國 軍桃園總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宜續休養1個月」 ,故原告林韻婷自車禍起10個月(107年9月13日起至108年7 月3日)無工作收入,因此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000,000元( 00,000×10)。此外,原告林韻婷每月需要注射1次自體血小 板生長因子,共要注射3次,每次注射後需休息1個月。 ⑹勞動能力減損499,804元:原告林韻婷依據臺大醫院108年7月 23日診斷證明書指出:「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髕骨挫傷、左 側膝部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左 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於108年6月18日與108年7月23日至 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仁慈醫院、國軍桃園 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計 算。又原告林韻婷77年1月4日生,距離退休年齡滿65歲,尚 餘有33年5個月又7天,以平均月工資41,712元計算,原告林 韻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99,804元。 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林韻婷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膝髕 骨軟骨創傷性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自107年11 月7日起開始復健治療,至108年2月20日止,共復健63次, 直到醫師建議自費打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才逐漸改善,然上 開就醫期間造成日常生活受到相當的不方便,影響即將就任 之新工作無法順利到職,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⑻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333,407元(59,911+1,790+50,382 +4,400+417,120+499,804+300,000)。(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雪1,845,638元、原告林韻婷1,333,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



邊停車格往左起駛,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林鳳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鑑定機關並未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警方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各項文書證據為充分而詳細 之審查,致作成對被告完全不利之鑑定結果,被告自難甘服 ,茲就鑑定機關漏未審酌部分,說明如下:
 1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從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段○號60號路邊停車格駛出後,將通過編號61號路邊停 車格時,原告林鳳雪騎乘之系爭機車始由後而至,撞擊系爭 車輛車頭致生本件車禍;而被告自路邊停車格往左起駛至肇 事地點,估計至少有6公尺之距離,此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被告稱「我欲向左切之前我有先觀察左右來車,確認 來車均與我尚有一段距離之後,我便向左切出,當時我的車 身已經在南段擺正時,對方000-0000忽然自我左方向北駛出 ,我當下來不及有任何反應…。」一節,完全相符。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 斷原告林鳳雪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至行車影像紀錄器 甫接通電源完成開機後,需要多久開始執行錄影動作,應依 各機型而有所不同,通常開機後5秒以上開始執行錄影動作 ,均屬常態。本案曾於109年4月8日當庭勘驗行車影像紀錄 器,發現兩車碰撞之當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然慢行於車 道上,於影像中並無向左切入車道,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而言,並無過失。鑑定機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恐有誤認。(二)原告主張之傷害與車禍當下之診斷證明書不相同,爭執其因 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過高,實有爭議: 1醫療費部分:原告林鳳雪手術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有一筆 自費29,400元特殊材料費之支出,該特殊材料是否為通常所 必要,尚有疑義;而原告林韻婷於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 25日、108年4月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均有一筆13,80 0元,合計41,400元之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為醫療所必要 ,亦有疑義。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鳳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 手腕,應無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看護之狀態,其請求之看 護費,被告自難同意;至原告林韻婷請求看護費4,400元部 分,被告同意之。
3交通費部分:原告2人並未提出車資證明以佐其說,且該支出 實難認係基於醫療目的所必要,與系爭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 。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2人雖有提出○○公司105年3月7日至107年 7月5日期間薪資轉帳暨帳戶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屬私文書性



質,被告爭執其真實性。此外,原告請求之休養期間均過長 ,並無必要。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從事相 同性質之工作,月薪並未減少,故依據原告2人目前實際狀 況,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6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林鳳雪林韻婷2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其等分別請求50萬元及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段00號前之停車格起駛進入道路後,與同向 行經該路段原告林鳳雪騎乘、搭載原告林韻婷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林鳳雪與有過 失,且原告林韻婷亦應承擔原告林鳳雪之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各項 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前, 該處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內、外 側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車頭朝北、微偏西,右前車輪距離編號61號路邊停車 格邊線0.8公尺,右後車輪距離編號61號路邊停車格邊線0.3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9 0頁),是由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及與編號61號路 邊停車格邊線之相對距離以觀,應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處自編號60號路邊停車格駛出,尚



未擺正直行於外側車道上之狀態。而原告林鳳雪於事故發生 後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000-000於竹北市縣○○路○ 段○○○○○○○○○00號前時,對方駕駛從右邊停車格打方向燈出 來,但因為他一打燈就轉出,所以我來不及,雙方就碰撞了 ,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皆正常,沒有障礙物;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左右,採取往左邊偏一點之措施,但是 閃不過對方車頭;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車殼擦傷、右側車身 字磨損、龍頭上方掉漆,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35至40公里左 右等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局中陳稱:我原駕駛自小客 000-0000車頭朝北臨停於縣政九路南段的停車格,之後我欲 向左切出,切出前我有先觀察左右來車,確認來車均離我尚 有一段距離之後,我便向左切出,當我的車身已經在縣政九 路南段擺正時,對方000-000忽然自我左方向北駛出,我當 下來不及有任何反應,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衝 撞而產生事故;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車前車頭有擦損;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98頁、第396頁),是認原告林鳳雪騎 乘之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為直行車,其路權優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自編號 60號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南 往北方向路段,其於路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堪予認定。
 ⑵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光碟內檔名000 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影像 為汽車內向前方錄影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影像內 時間為16時57分48秒,裝置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自新竹縣竹 北市縣政九路北向之外側車道接近路旁停車格之位置,略為 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影像內時間16時57分49秒時 ,一台搭載2人之機車行駛於縣政九路北向外側車道接近該 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影 像內時間16時57分50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部分與系爭 機車之右後車身部分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向右於系爭車輛正 前方倒地,系爭車輛隨即停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 51頁至第152頁),可知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惟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觀,被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中間 位置時,原告林鳳雪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旋出現在畫面左方, 且參酌原告林鳳雪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 35至40公里之車速(見本院調解卷第398頁),以及原告林鳳 雪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倒地,未因高速向前衝出



或翻滾之事實,足認被告駛入外側車道時,確實未加留意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道上後方來車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 ;復衡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內時間16時57分48秒時顯示被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北向之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停車格之位置,略為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迄 至影像內時間16時57分50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部分與 系爭機車之右後車身部分發生碰撞,期間約僅2秒左右,足 見被告自路邊停車格駛出系爭車輛之舉措,導致原告林鳳雪 於車距甚短之情況下,雖向左閃偏,然仍無法有足夠之時間 與空間防範,致二車發生碰撞,是若非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當不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⑶且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路邊停車格往左起駛,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林鳳雪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1日竹監鑑字第1090150700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8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核屬相符。再稽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 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5頁至第 76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起步、向左駛 入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查看及注意車道上由原告林鳳雪所騎 之系爭機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致原告林鳳雪見狀後雖曾進 行向左閃避之動作,然仍不及防範,令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 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具有過 失,原告林鳳雪則無過失責任;且倘若無被告之前揭過失行 為,當不足以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⑷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 告林鳳雪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未具有任何拘束力,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且上開初步分析 並不為鑑定機關所採認,亦核與本院前開調查審理之結果不 符,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林鳳雪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 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林鳳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及原告林韻婷應承擔原告林鳳雪之與有過失等節,均不可採 。




2被告復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車禍當下之診斷證明書不相 同,爭執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原告林鳳雪於107年9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乃前往仁慈醫院 進行門診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此 有仁慈醫院107年9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調解 卷第310頁)。又於107年9月14日、15日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 門診進行診療及X光檢查,經醫師診斷為左腕及右髖挫傷、 右肘擦傷,此有祐寧骨外科診所函覆資料及該診所於108年5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調 解卷第320頁);嗣原告林鳳雪因左腕挫傷之病症,自107年9 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9日前往平安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有平 安中醫診所107年9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調 解卷第336頁);接續則於107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前往仁慈 醫院骨科治療左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門診治療共3次), 復因上開左側腕部半脫位之情形於107年10月30日前往仁慈 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治,經診斷為「左側腕部半脫位、左側腕 部橈尺韌帶拉傷、左側腕部伸指肌腱炎」(見本院調解卷第3 12頁至第314頁);再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骨科進行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左手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10 8年1月3日入院、108年1月4日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108年1 月5日出院,並持續進行門診追蹤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 08年12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517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相 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病歷卷第31頁至第52頁、 調解卷第322頁);原告林鳳雪經上開手術後持續因「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合併腕部韌帶損傷術後」病症,前往 仁慈醫院復健科進行門診追蹤及治療至108年6月間等情,有 仁慈醫院108年12月11日(108)仁醫事病字第732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表摘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復健紀錄 卡、物理及職能治療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311頁至 第350頁,調解卷第316頁、第29至第154頁、第358頁至第36 6頁,訴字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
⑵原告林韻婷於107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前往仁慈醫院診 療,經診斷為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於107年9月13日起 至10月29日期間經該院門診治療3次,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40至342頁);又於107年9月14日前 往祐寧骨外科診所看診及接受X光檢查,經醫師診斷為左膝 挫擦傷,並持續前往該診所看診至107年9月18日(共4次) ,此有祐寧骨外科診所109年2月20日函覆資料及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調解卷第348頁);復 於10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期間因左膝挫傷至平安中



醫診所接受治療5次,有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調解卷第354頁);再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仁慈醫院復健科 進行門診,經診斷為「左側髕骨挫傷、其他軟組織疾患(左 側膝部)、疑似左側髕股骨症候群」,並持續至108年2月20 日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復 健紀錄表,物理及職能治療卡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 44頁至第346頁、第368頁至第372頁,訴字卷一第64頁至第6 5頁)。原告林韻婷亦因左膝痛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國軍桃 園總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 及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於108年2月21日入院,翌日 (22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續及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於 108年2月23日出院;於108年3月29日、5月3日因前開病症再 次接受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12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5117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350頁至第352頁,訴字卷一第1 71頁至第173頁,病歷卷第3頁至第30頁)。 ⑶依上開事證,原告林鳳雪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經祐寧骨外 科診所診斷為「左腕及右髖挫傷、右肘擦傷」,原告林韻婷 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亦經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為「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且上開傷勢之位置,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中系爭 機車右前方遭系爭車輛碰撞,而向左方傾倒之情節相符,堪 認原告林鳳雪左腕所傷之傷勢及原告林韻婷左膝之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此外,原告林鳳雪林韻婷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接續前往仁慈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平安中 醫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復健及 手術,已詳如前述;嗣原告林鳳雪林韻婷於108年6月18日 及108年7月23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分別診斷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腕部半脫位、左側腕部 橈尺韌帶拉傷、左側腕部伸指肌腱炎、左手腕三角纖維骨破 損、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髕骨挫傷、左 側膝部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左 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於108年7月2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9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 1090901429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林鳳雪林韻婷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38頁、第356頁);復且,觀諸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2人病歷資料,亦查無原告林鳳雪林韻 婷在接受上開治療期間,尚有其他可能導致傷害之異常情事 ,故而,原告林鳳雪所受之「左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側 腕部半脫位、左側腕部橈尺韌帶拉傷、左側腕部伸指肌腱炎 、左手腕三角纖維骨破損、右側手肘挫傷」傷害,原告林韻



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髕骨挫傷、左側膝部髕骨股骨 疼痛症候群、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部 分損傷」等傷勢,堪認均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抗辯原告2人所主張之傷害與車禍 當下之診斷證明書不相同,爭執其因果關係乙節,洵屬無據 ,難認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鳳雪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腕部半脫位、左側腕部橈尺韌帶拉 傷、左側腕部伸指肌腱炎、左手腕三角纖維骨破損、右側手 肘挫傷」;原告林韻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髕骨挫傷 、左側膝部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左膝髕骨軟骨創傷性損傷 、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之傷害結果間,客觀上衡之,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卷內資料及相關事證,原告林鳳雪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洵無過失,原告林韻婷自無庸承擔原 告林鳳雪之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賠償金額 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 ,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林鳳雪林韻婷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
2原告林鳳雪部分:
⑴醫藥費48,079元:
原告林鳳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 左側腕部半脫位、左側腕部橈尺韌帶拉傷、左側腕部伸指肌 腱炎、左手腕三角纖維骨破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曾 前往仁慈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上上中醫診所、平安中醫 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診治,支出 醫療費49,55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5份、醫療單據



等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310頁至第338頁、第27頁至第184頁 ),堪信為真正;惟其中仁慈醫院身心科107年12月4日、12 月11日、12月25日,及108年1月22日、2月19日、3月19日, 合計1,480元(180+200+220+200+220+460)醫療費用部分( 見本院調解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原告林鳳雪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該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從而,原告林鳳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8,079 元(49,559-1,480)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林鳳雪醫療費用 中尚有一筆特殊材料費29,400元,是否為通常手術所必要, 尚有疑義云云;惟上開自費項目乃係原告林鳳雪施作左手腕 手術時之釘子,此據原告林鳳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0頁),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亦針對上開特殊料費之用途回 函表示:「⒈該自費錨釘(1.3mm)用途是將破裂之腕三角韌帶 群縫回尺骨上。⒉健保無給付此種微小錨釘。⒊可用於小關節 的韌帶損傷」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2月5日醫桃企 管字第1100101573號函及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可佐(見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上開醫材費用係原告林鳳雪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手術治療所支出,並經醫師依專業判 斷用以治療原告林鳳雪韌帶之傷害。此外,原告林鳳雪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手腕之傷害,始需接受手術治 療以回復身體之健康狀態,原告林鳳雪當可依醫師建議,選 擇使用實務上非屬罕見之治療方法中,較為有效之方式與種 類,並非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項目,是上開特殊材 料費之支出,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必要 性,應堪認定。被告所執前詞,並無可採。
⑵醫療材料用品2,428元:
  原告林鳳雪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費用2,428元部分(399+470 +274+185+400+170+30++200+100),已據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統一發票、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數紙等為憑(見本院 調解卷第186頁至第196頁),而上開醫療材料分別為護腕、 托板、生理食鹽液、殺菌藥、透氣膠帶、紗布、棉棒、撒隆 巴斯及復健球等,核其性質、用途,均與原告林鳳雪所受傷 勢有關,亦屬合理。故而,原告林鳳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材 料費用2,4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1,506元:
①原告林鳳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計程車前往醫院看 診及復健治療,進而支出交通費69,818元(其中仁慈醫院13 0次、祐寧骨外科診所2次、上上中醫診所2次、平安中醫診 所4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次、國軍桃園總1院8次,見本院



調解卷第23頁至25頁),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 (見本院調解卷第374頁至第378頁)。
 ②經查,原告林鳳雪於107年9月13日事故發生後經診斷為右側 手肘挫傷,復於107年9月14日至祐寧骨外科診所看診,經診 斷為左腕及右髖挫傷、右肘擦傷,醫師囑言傷後宜休養一週 (即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20日,見本院調解卷第320頁 ),是認原告林鳳雪於上開期間即107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 月20日休養期間(其中仁慈醫院看診1次、祐寧骨外科診所 看診2次、上上中醫診所看診1次),應有專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嗣原告林鳳雪前往平安中醫診所、仁慈醫院骨科及國軍 桃園總醫院均係治療左側腕部之傷害及後遺症,衡情尚不足 以導致行動上之不便,而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之必要,原 告林鳳雪復未主張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即 難認為必要。
 ③又參以原告提供之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計算表,自 原告林鳳雪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往仁慈醫院、 祐寧骨外科診所上上中醫診所估算之平均單趟車資為208 元、180元、185元,來回車資即為416元、360元、370元, 是經計算後,原告林鳳雪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計為1,506元 (416×1+360×2+370×1)。至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相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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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