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遺產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283號
CPEV,110,竹北簡,283,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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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0、00之0、00號0、0樓及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逸達

法定代理人 潘雅竹

受訴訟告知
人 符詠詩
林合樂

林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逸達應向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分別給付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暨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林逸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暨自民 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林保良積欠原告款項,原 告對被告被繼承人林保良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因被告被繼承人林保良於 民國108年1月11日死亡,而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符詠詩、 林合樂、林俊熙林保良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應於繼承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又林保



良於死亡時,遺有勞工退休金即新臺幣(下同)97,721元, 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9785號案件扣押林保良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債權,始發現林保良之勞工退休金已遭被告林 逸達之法定代理人潘雅竹於108年1月29日代為請領,然民 法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 則按人數平均繼承。今林保良既有繼承人林逸達、符詠詩 、林合樂、林俊熙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退休 金97,721元,應由四人平均繼承,各得24,430元。 (二)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令之意旨略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 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 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 ,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由此函令可知勞工退休金 亦屬遺產之一部。經查,被告林逸達於繼承開始後,由其 法定代理人潘雅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林保良之遺產即 勞工退休金97,721元,本該由林保良之全體繼承人均分, 但被告林逸達卻獨有系爭勞工退休金之全部,顯無法律上 原因,使受訴訟告知人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之利益受 損,且受訴訟告知人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於繼承林保 良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後,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 法242條、179條、181條、182第2項規定代位符詠詩、林 合樂、林俊熙向被告林逸達請求分別給付24,430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另被告林逸達同為林保良之繼 承人,系爭退休金既為遺產之一部分,則被告林逸達應在 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依其應繼分所得之24,430元,給 付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 函、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5號執行命令、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日保退四字第10910081580號函、林 保良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97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及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受 理林保良之繼承人聲明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林保良之債權人,林保良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逸達於繼承開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竹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屬於林保良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97,721元,本該由 林保良之全體繼承人均分,但被告林逸達卻獨有系爭勞工 退休金之全部,顯無法律上原因,使林保良其他繼承人符 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取得遺產之利益受損,則符詠詩、 林合樂、林俊熙於繼承林保良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後,卻 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符詠詩、林合樂、 林俊熙向被告林逸達請求分別給付24,43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有據。另被告林逸達亦應在繼承取得勞工退 休金之遺產範圍内對於林保良積欠原告債務負清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逸達就其取得林保良之勞工退休金,按 應繼分計算之24,430元應給付予原告,揆之民法第1148條 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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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