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范育禎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 中路外側車道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34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保養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 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影像擷圖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 詢時已明確表示,其駕駛BGN-5000汽車沿建中路右轉光復 路,先擦撞1832-B8汽車(停在建中路停止線上),又擦 撞0116-KX汽車…我知道擦撞兩輛車,但我是被追車狀態等 語,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建中路 外側車道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先違反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之規定,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固經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保養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7、79頁),惟車輛維修保養單所載維修項目及 金額,均已於估價單列載,不應重複計算,而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堪採信。據此,系爭車輛計須支付修理費用應為烤漆 拆裝工資22,200元、零件費用8,940元,共計31,140元, 原告以車輛維修保養單及估價單所載金額之加總作為請求 ,顯有未洽。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 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 8,94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8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 前開烤漆拆裝工資22,2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23,094元(計算式:894+22,200=23,094)。(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 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40×0.369=3,2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40-3,299=5,641第2年折舊值 5,641×0.369=2,0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1-2,082=3,559第3年折舊值 3,559×0.369=1,3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9-1,313=2,246第4年折舊值 2,246×0.369=82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6-829=1,417
第5年折舊值 1,417×0.369=5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7-523=894